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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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銀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
歐翔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銀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文銀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昇隆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龍壽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駛入龍壽街,適 簡佑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區○○○○○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簡佑丞騎乘之機車車頭乃直接撞擊林文銀所駕駛曳引車後掛之砂石專用車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頷角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冠狀突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右側眼皮撕裂傷、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詎此交通事故發生後,林文銀由車輛後照鏡看見簡佑丞人車倒地,明知已有車禍肇事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林文銀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簡佑丞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據以為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簡佑丞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3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50-SY號、915-GNW號之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頷角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冠狀突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右側眼皮撕裂傷、上顎右側及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合併咬合不正等傷害,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12日及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個1紙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肇事,辯稱:其左轉彎時看不到車子後面,雖有感覺路不平且有聽到車子跳動的聲音,但其看不到也沒有感覺到有碰撞,等到其完成左轉彎、車身拉直,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倒在路中央,但認為不是其造成的,就離開了云云。惟: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且為道路之使用者,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6頁),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酌肇事路口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甫由文中路開始左轉彎欲進入龍壽街之際,已見告訴人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沿文中路欲左轉進入龍壽街,為左轉車,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為直行車,且文中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是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法有先行路權,被告駕車應先禮讓告訴人騎車通行,然被告顯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曳引車後附之砂石專用車右後車身,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至告訴人因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直至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後附砂石專用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始查覺而不及閃避,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已自承:伊轉進龍壽街約20公尺時,聽到碰撞聲並看後照鏡才發現有人跌倒等語不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4頁),且依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見同上偵卷第19頁之機車照片),前方車殼破損全毀,可見衝擊力道非小,衡情被告不可能完全聽不到或感覺不到兩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有撞擊之發生。況被告自承透過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在被告通行後,並無其他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或轉彎進入龍壽路,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係因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有受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因不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駕駛砂石專用車空車欲往桃園縣○○鄉○○街之砂石場運載砂石,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4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於原審宣判前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對被告斟酌量刑,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9萬元,有原審法院104年度 司桃調 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信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兩罪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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