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文銀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之昇隆清除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砂石專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龍壽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駛入龍壽街,適 簡佑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中路1段○○○區○○○○○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砂石專用車右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頷角閉鎖性骨折、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林文銀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已可能造成簡佑丞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
二、案經簡佑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簡佑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2頁、第32頁,10
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446-RT、50-SY、915-GNW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2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先因過失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逃逸,且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不知謹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