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韻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0、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韻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各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夾鍊袋壹罐、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各零點參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夾鍊袋壹罐、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韻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韻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各0.3公克、0.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㈡第3至4、36至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鏟管2支、夾鍊袋1罐、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同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
第820、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