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未婚,在夜市擺攤,月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49號被告侯建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17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31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清水夜市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中彰快速道路橋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9月1日凌晨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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