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朱國榮 被告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A115757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針對原告於民國95、96年間「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分別作成民國95年11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A115757號、95年11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12607號、97年4月1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7CA01872號、97年10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且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號(原告於83年2月17日遷入登記於該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10日、97年4月24日及97年10月22日寄存於大里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在監在押資料,原告係自95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於臺南看守所、係自95年12月7日至97年4月18日於臺南分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原告時,原告並非在監在押,因此,上開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倘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為,則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是原告遲至103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