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被告羅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須入監服刑,於107年5月1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新收作業督導人員辦理收容人新收入所,對其實施全身檢查,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聲請所述,於107年5月14日臺北看守所採集取得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年9月26日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42號審理各節,有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及其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下稱:本案)。
㈡、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定施用時間為107年5月
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7年11月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年5月9日被逮捕入監服刑,那時候有採尿,已經判了3個月,這段期間伊已經在監所裡面,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01號卷第36-3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上揭事實,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以,被告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在
107年5月初,在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其於107年5月14日為臺北看守所採尿送驗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3頁被告詢問筆錄、第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複檢申請表),又其為該管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60ng/ml(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37ng/ml(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則係其於107年5月9日下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送請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48ng/ml(標準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7181ng/ml(標準值為500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卷第
8頁反面、第15頁反面)存卷足證。準此,徵諸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相應事項,核屬相符,且被告確於107年5月9日入監,此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16頁),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9日入監後至107年5月14日這段期間不可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徵諸上述,爰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