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蕭雅
涂明智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本龍 被告 郭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詹本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榭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邀同另被告詹本龍、郭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香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視為到期時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香榭公司、詹本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承儒以:伊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是裡面的西點師傅,
當初被告詹本龍說找不到人,伊不是很瞭解,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不知道要還多少錢,也找不到被告詹本龍,沒有財產,沒有工作,也沒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香榭公司、詹本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渠等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郭承儒到庭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未提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復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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