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張國川1.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2.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至
3.罪刑自103年12月8日起分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係施用毒品、搶奪罪,並非竊盜罪,而施用毒品、搶奪與本案竊盜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普通重型機車,是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造成之危害非小。再者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最近一次就是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詳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被告再犯本案犯行,本院認為不宜輕縱。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重型機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3頁),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被告張國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2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川於民國108年8月17日7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王淑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王淑如先前遺失之鑰匙,啟動前開機車電門後離去。嗣經警以車牌辨識系統追查,於108年10月7日21時18分許當場查獲張國川騎乘前開機車,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前開機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及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