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柒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8年度簡字第4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8095公克、驗餘淨重共3.79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被告吳志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9月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志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8年5月2日19時37分為警採尿時極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因警執行網路巡邏,署名「單身情哥」之男子向警發出邀約訊息,經警喬裝人員與其見面並出示身分,吳志鴻當場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8095公克,驗餘淨重共3.79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丟棄腳邊而為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鴻否認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前一星期云云。惟查,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108223)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50006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8095公克,驗餘淨重共3.79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