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怡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上,在臺中市○○區○○○○鎮○路○段○○○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順向(即由北勢東路往英才路方向)停放在路邊汽車停車格內,迄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陳正怡準備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上開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鎮○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適 黃湘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鎮○路○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勢東路往英才路方向○○○鎮○路○段○○○號前,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與本案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湘婷身體前傾撞及本案機車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陳正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正怡可預見其駕駛本案汽車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事故)以及黃湘婷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在駕駛本案汽車短暫停留於車道後,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本案事故現場; 適洪 嘉辰 即本案事故案發時駕駛機車行駛在黃湘婷前方之黃湘婷友人,見狀從後跟追本案○○○鎮○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告知陳正怡其駕駛本案汽車肇致本案事故乙節,然陳正怡仍基於上開肇事逃逸犯意,趁隙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3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證人 洪嘉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8、31至36、49、88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37至47、53至6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嘉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行經本案汽車停放之路邊停車格時,本案汽車的車頭已經切入外側車道的一半,我就往左邊閃避;我前面還有一輛機車差一點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此與證人黃湘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洪嘉辰騎乘機車在我左前方,本案汽車要切出來時,洪嘉辰有閃過、有變換到接近內側車道閃避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駛離停車格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前,尚險與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包括證人洪嘉辰所騎乘機車在內之2輛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在起駛前,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從路邊停車格左切進入車道,因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自具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又被告可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處、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與友人同行等客觀環境因素,堪認告訴人得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本件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死亡、事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具犯罪情節輕微、侵害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法益非鉅等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肇生本案事故後,雖已預見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縱經證人洪嘉辰告知其肇事,仍趁隙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