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日華 (原姓名: 游麗敏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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