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丁駿華
被   告  黃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
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
申請書,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按月依約定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80
6元及利息未給付;(二)被告另分別於92年1月23日、95年
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98年2月15日止共積欠10,250元(其中本
金為9,32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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