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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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巳○○被告辰○○
壬○○乙○○○卯○○○庚○○甲○○○己○○丙○○戊○○丁○○寅○○子○○丑○○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黃豹 、 黃周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豹於民國56年07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周蕋(民國57年01月10日過世)、長女 林黃桂花 【民國79年08月29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卯○○○、庚○○、甲○○○、 林松雄 (民國88年04月20日過世,而林松雄之配偶 林曾阿蓮 於98年06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己○○、丙○○、戊○○、丁○○)】、長子 黃清安 (民國91年0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寅○○、子○○、丑○○、癸○○)、肆子辛○○、次女辰○○、伍子壬○○、參女乙○○○等人,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周蕋已於57年
01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黃豹及黃周蕋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均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㈡又被繼承人黃周蕋之遺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豹,與其他繼承人林黃桂花、黃清安、辛○○、辰○○、壬○○、乙○○○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黃周蕋死亡後,遺產由繼承人林黃桂花、黃清安、辛○○、辰○○、壬○○、乙○○○依六分之一應繼分繼承;㈢又前揭應繼分,因繼承人林黃桂花、黃清安死亡,應繼分如下:⑴林黃桂花79年08月29日死亡時,由子女卯○○○、庚○○、甲○○○、林松雄可取得「林黃桂花應繼分之四分之一」,而林松雄於88年04月20日死亡,其原繼承部份,由繼承人林曾阿蓮、己○○、丙○○、戊○○、丁○○各得被繼承人林黃桂花應繼分之二十分之一,林曾阿蓮又於98年06月19日死亡,林曾阿蓮之應繼分再由己○○、丙○○、戊○○、丁○○取得。因此,被繼承人林曾阿蓮死亡前後之應繼分,由繼承人己○○、丙○○、戊○○、丁○○可取得「林黃桂花應繼分之十六分之一」。⑵黃清安於91年0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寅○○、子○○、丑○○、癸○○各分得四分之一;㈣因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得訴請分割全部遺產,且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分配等語,爰依法起訴請求: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豹及黃周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壬○○、庚○○、丑○○、癸○○等具狀陳述:均同意就前揭遺產進行分割及遺產分配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017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或為前述陳述,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豹、黃周蕋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為分割,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並分割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就上述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亦未到庭為爭執,此按本件訴訟程度,係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合計之應繼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辛○○│六分之一│├─────┼────────────────────┤│辰○○│六分之一│├─────┼────────────────────┤│壬○○│六分之一│├─────┼────────────────────┤│乙○○○│六分之一│├─────┼────────────────────┤│卯○○○│廿四分之一│├─────┼────────────────────┤│庚○○│廿四分之一│├─────┼────────────────────┤│甲○○○│廿四分之一│├─────┼────────────────────┤│己○○│九十六分之一│├─────┼────────────────────┤│丙○○│九十六分之一│├─────┼────────────────────┤│戊○○│九十六分之一│├─────┼────────────────────┤│丁○○│九十六分之一│├─────┼────────────────────┤│寅○○│廿四分之一│├─────┼────────────────────┤│子○○│廿四分之一│├─────┼────────────────────┤│丑○○│廿四分之一│├─────┼────────────────────┤│癸○○│廿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