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瓦斯爐爐心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矯治,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任意竊取被害人置於宮廟旁開放空間廚房內之瓦斯爐爐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犯罪所得即瓦斯爐爐心3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林永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5居高雄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順天宮時,見 王惠美 所有之瓦斯爐爐心3個擺放在宮廟旁開放空間廚房內,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爐心3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將爐心攜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換現花用。嗣經王惠美發現爐心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王惠美所有之爐心3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尋獲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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