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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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德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德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林瑜樸 」均更正為「 林瑜璞 」、犯罪事實欄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瑜璞之配偶 吳朝元 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僅因被害人之配偶吳朝元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反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戴德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德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7年6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不滿林瑜樸之配偶吳朝元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對林瑜樸恫稱:「你們元仔給我凹錢,叫他還我錢就好了,一定要衝到你沒工作好做他才高興,你敢相信嗎?我再說最後一次,叫他還我錢就好了,我不跟你計較,你娘機歪,衝到你沒工作可做」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使林瑜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瑜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瑜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語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