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純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純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公園內某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施評文置放在該公園某座椅上之貓1隻(含裝該貓之保鮮盒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③告訴人手機中之前開貓隻翻拍照片、④被告提供之告訴人側面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徒手將告訴人置放在該公園某座椅上之貓1隻(含裝該貓之保鮮盒1個)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是愛貓人士,所以非常關心動物的安危,當時伊看到那隻貓裝在盒子裡快要悶死了,所以伊才趕快將貓救離,並非是想要竊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是高中資深優良國文教師退休,亦為臉書「愛貓聯盟」成員,更經常參與救援貓咪活動,被告於事發當時因見該貓隻裝在塑膠盒內,主觀上認為該貓隻遭受虐待,出於愛護之心,遂趕緊將貓帶回住處救治並除蚤,除蚤完畢後尚主動致電警方詢問可否將該貓隻交予警方,豈知警方告以應交由動物保護處處理,被告又於上班日致電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要求收容該貓隻,惟該處人員又告以僅收容具攻擊性之犬、貓,被告不得以始透過某民意代表服務處找到收養人,本件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關於其貓隻遭人取走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中之前開貓隻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9-1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將上開告訴人飼養而占有之貓隻移至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是檢察官認其具有竊盜之犯意,雖非無憑。然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則屬有疑,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某民意代表服務處媒合認養人之證明(偵卷
第49頁)、康莊動物醫院門診之醫療證明書(偵卷第53至57頁),可知該貓隻於107年11月初即由前揭服務處媒合認養人成功,且經該認養人於107年11月2日(即本件事發後7日),將上開貓隻帶至康莊動物醫院就診無疑。徵之常理,將動物透過某民意代表服務處媒合認養人,核應歷經相當時日,而本件上開貓隻於事發後僅7日,即可由媒合成功之認養人帶至康莊動物醫院就診,足見被告係於事發後隨即對外找尋該貓隻之領養人,倘被告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豈隨即於本件事發後即積極對外將該貓隻媒合由他人飼養之有。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園內有些在運動的歐巴桑說我用盒子裝貓會悶死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用以飼養該貓隻所使用之容器,就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而言,亦均會認恐導致該貓隻窒息死亡之可能,則本件被告所辯其於事發當時,看到那隻貓裝在盒子裡快要悶死了,所以伊才趕快將貓救離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⒉再者,上開貓隻之品種乃混種,並非血統純正之貓隻,此觀
之卷附該貓隻之寵物登記自明(偵卷第57頁),是衡諸常情,上開貓隻既非如市面上名貴之血統貓,顯非具客觀上之高經濟價值,且又經告訴人飼養在一般人見聞後均恐憂心該貓隻窒息死亡之保鮮盒中,被告若非因關懷動物,恐該貓隻因而窒息死亡,焉有僅為竊取一混種貓隻,而無端花費心血之理?又本件被告於事發後,隨即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表示其見有人虐待貓隻,所以就將該貓隻抱走,且經警於電話中告知派出所並無收容動物,若有人虐貓應通知動物保護處之事實,業據該派出所警員 簡蓬仁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背面至第
1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事發期間手機通聯記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7年10月26日之員警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此益徵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利益所辯之詞,要非子虛。是尚不得僅因被告有將該貓隻取走之客觀事實,而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況且,本院為查明被告所辯其曾致電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要求
收容前揭貓隻,惟該處人員告以僅收容具攻擊性之犬、貓乙節是否屬實,乃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並經該處以108年6月4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0870349300號函覆略以:
「......為因應自106年2月起實施之『零撲殺』政策,全台各公立收容所定有動物收容上限,不再無限制收容民間犬貓。本處收容所依作業規定每日進行動物收容數量盤點,並依收容所現況收容狀況採行動態管制,未達收容上限時可開放民眾送交不擬飼養犬貓,而若達收容上限時原則上僅收容具攻擊性犬貓......。......茲因『零撲殺』政策實施後,本市收容所長期處於收容上限狀態......」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警告以應將上開貓隻交由動物保護處處理後,被告轉向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要求收容該貓隻,該處人員又告以僅收容具攻擊性之犬、貓,方透過某民意代表服務處媒合認養人乙節,應非子虛。則被告既曾向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要求收容該貓隻,倘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該貓隻取走,豈又會自行致電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請求收容前開貓隻,益見本件被告行為時確係基於救護上開貓隻之主觀心態無疑。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告訴人側面照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知悉該貓隻之飼主為告訴人,尚難以此佐證被告行為時即具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法定意圖,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前開貓隻取走,客觀
上不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基於上述理由,應非無稽,是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客觀上確有將上開貓隻取走,而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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