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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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7號、100年度簡字第3901號、100年度簡字第4776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3560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3月、2月、3月、10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該前案接續與他案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然前案業於
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另被告於經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人現已因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署108年8月2日雄檢 欽海 108毒偵1680字第10800549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年7月31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48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所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之經過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於另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之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193.5公克)、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7.6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包、現金新臺幣79,800元、記帳本2本及手機2支等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蔡維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5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3、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再於同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保安警察大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L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