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均視為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3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6期均視為到期。
二、陳述: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後,因觀念不同,時有爭吵,原告痛苦不已。更有甚者,被告因犯傷害案件,於109年12月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000年度基簡字第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被告於後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號)、第三審(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均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豈料,被告為免牢獄之災,竟拋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潛逃出境,獨留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業已逃匿,足資證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以上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
⒉再者,被告業已逃匿、隱匿多時,兩造婚姻顯無任何可能
繼續維持,就客觀角度觀察,任何人於此情境皆無法繼續婚姻,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請擇一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被告既已逃逸,客觀上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再者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殊為不利,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扶養費之金額,依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標準,應可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數額,兩造應負擔比例應可認定為1:1,即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上開標準之一半12,330元,洵屬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000年度訴
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本院000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沒收保證金等事實,有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000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5頁)。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准離婚,則原告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即無再予審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經囑託社團法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正常良好,原告親職能力佳,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而未成年子女熟悉且習慣以原告為中心的周遭環境與人際互動,信任並倚賴原告,希望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親人支持充足,又考量被告長期行蹤不明之狀態,故建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
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互動良好,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而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並已潛逃出境,無從行使親權,亦顯不適任為親權人,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受影響,本院雖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上述,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㈢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併參原告之所得、財產(參本院卷第75-92頁),原告主張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金額,應屬合理。則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併參兩造經濟能力(被告雖查無所得資料,但由被告得以潛逃出境在境外生活,可認有相當經濟能力)、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等情,原告主張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1計算,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30元,核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33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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