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婷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044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婷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定,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至11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4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可參(見偵17364號卷第47、49頁);另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參(見偵17364號卷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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