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黃世雄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就原條文第70條移列至新法第112條(此修正條文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僅就該條文字稍有更動然條文內容並無變更,尚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黃OO為00年0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被害人黃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上開罪名,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管教而出手毆打黃OO,犯罪動機固非惡劣,惟被告不僅出手過重,且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更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前揭傷勢,實不宜寬縱,況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於本院調查時允諾願分5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並未依約履行,迄至101年7月
9日本院庭訊時始僅給付5千元,嗣後即未置理,顯見非真摰願賠償,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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