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梁小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瑋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春天旅館309號包廂內,見告訴人 余政叡 持刀進入包廂,意圖對其不利,遂向前搶奪告訴人所持之刀,被告搶到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反砍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深層裂傷併左第4指及第5指伸指肌腱斷裂、尺橈關結囊破裂、尺骨遠端骨單向皮質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04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