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正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拒不理會警員 朱敏 之勸導,竟又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朱敏發生拉扯、扭打,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