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彬原名胡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彥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華隆街口前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之狀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呆滯木僵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