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憲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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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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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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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憲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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