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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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其自身亦因而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