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家聲字第一0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蕉民初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蕉民初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足參,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草率結婚,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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