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及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因施用毒品過量精神恍惚,為家人發現後通知消防人員救護送醫,再經救護人員通知員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袋一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簡芳敏審判長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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