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其中二十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萬元,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其中二十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萬元,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因從事業務關係認識原告乙○○,再經由原告乙○○之介紹認識原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乙○○、丙○○佯稱:伊擁有「注射機噴嘴與模具澆道口的對正裝置」之專利,若予開發,商機無限,只是其資金不足,無法自行開發生產,若三人合夥投資該項事業必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乙○○、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八九之六五號甲○○住處,簽署投資契約書,原告乙○○、丙○○並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與被告成立千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熹公司),由原告乙○○擔任負責人,被告則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設立生產及業務據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三人召開股東會,被告又承上犯意,訛稱資金不夠,必須增資,再向原告乙○○、丙○○各詐得十萬元後,即音訊全無。原告乙○○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陽市瀝林鎮疊石龍管理區梁崗苑工業城,發現被告早已不在工廠,且該工廠亦未有生產及業務等行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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