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602號、93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93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金錢供己花用,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無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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