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段清正選任辯護人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清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注意穿著之衣物,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未注意穿著外套時應拉起拉鍊,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且未保持與旁邊車輛併行間隔,適 洪啟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段清正右方亦停等紅燈,段清正、洪啟誠綠燈起步後,段清正起駛後,車速略快於洪啟誠,於通過超越洪啟誠時,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因起駛被風吹揚起,而勾住洪啟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使洪啟誠人車因拉扯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手肘、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段清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洪啟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洪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清正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關於本件被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啟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車損、被告所穿外套破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106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注意穿著之衣物,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未注意穿著外套時應拉起拉鍊,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亦未保持與旁邊車輛併行間隔,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右方亦停等紅燈,被告、告訴人綠燈起步後,被告起駛後,車速略快於洪啟誠,於通過超越洪啟誠時,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因起駛被風吹揚起,而勾住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告訴人人車因拉扯而失去平衡倒地,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10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5606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亦認被告行車時服裝未穿戴妥適影響他車行駛、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合。
三、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起駛後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因起駛被風吹揚起」,業已記載被告未拉拉鍊乙節,應認原審已考量此部分過失情節,故事實欄一併補充記載被告應注意穿著之衣物,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而未注意乙節,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穿著外套未拉拉鍊所致,如非因被告未注意穿著之衣物,使該外套飄起影響告訴人行車,告訴人原已保持不與旁車碰撞之間隔,應不致發生行車事故,是本件車禍應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
五、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手肘、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惟業於105年7月26日、同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母親,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尚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無彌補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故原審判決失當云云,均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犯罪前科,且亦自首犯行,另被告並已給付被害人5萬元賠償金,並願意再給付45萬元,但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已超出被告經濟上能負擔的範圍,且與本案責任比例不符,請考量本案情節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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