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許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
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3,076元、49,614元,合計82,690元【計算式:33,076+49,614=82,69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