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1個毛重0‧571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而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包裝袋,於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將之析離,且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一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使用用掉之第一級毒品0‧0113公克,已不存在,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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