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柯明松 被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表示需有被告子女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竟偽簽、盜蓋訴外人即其子 余尚羲 即 余忠明 、其女 余月晴 之簽名及印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原告。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無果,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遭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表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乃知悉此情,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就被告之借款債權本可享有125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擔保,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喪失擔保利益,被告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擔保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需周轉金,向原告求助,原告提出以標會跟會方式取得周轉金,原告標下會款90萬元後,卻只給被告45萬元,還要求被告簽下無日期、票面金額125萬元之無效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惟被告還款結束後,原告卻惡意不歸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由其偽簽、盜蓋余尚羲即余忠明、余月晴署押及印文之系爭本票,致損害原告之借款擔保利益共計1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因被告行為致有利益受損之事實。
㈡經查,被告有偽造、盜蓋系爭本票上之余尚羲即余忠明、余
月晴署押及印文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中院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為真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於105年向其借款125萬元,乃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其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有擔保借款利益之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2、83頁),為其主要論據,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合會之會款乃交付原告等語置辯。原告既主張渠等間為借款,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證明兩造就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借款之證據,然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難僅以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除借款外,尚有合會間之金錢往來,足見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本票係與兩造間之合會關係有關等情,並非無稽。再者,參以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身等陳述,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兩造間借款是在102、103年發生,被告借了將近400萬元,因無法還款才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857號第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於104、105年左右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為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前後說詞歧異,併酌以原告自陳借款均為現金交付,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於105年間存有借款關係,是故,系爭本票之交付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尚屬不能證明。進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此借款擔保利益,自無從證明有何利益之損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借款擔保利益之損害共計12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記載(由被告所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由被告所填寫)1WG0000000余忠明未載未載50萬元2WG0000000余忠明50萬元3WG0000000余月晴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