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蘇于珽 訴訟代理人 蘇進興 被告 黃佳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頂替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者為限。查被告黃佳儀因頂替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575號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原交易緝字第5號受理,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頂替案件審理在案。惟本件肇事者係被告 鍾季庭 ,而非被告黃佳儀,原告蘇于珽並未因被告黃佳儀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對被告黃佳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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