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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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孟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孟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孟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魏孟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孟堂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街與博愛街口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孟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