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敘及量刑事項,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0、165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原審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與少年陳○鈞、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戊○○、甲○○、丙○○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丙○○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戊○○、甲○○、丙○○符合本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從而,被告等人均應繳回之,方合乎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害人丁○○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8萬元,被告等人均未繳回,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縱使認被告等人僅須依自己收取之款項負繳回之責,其等也是分文未繳回),自不得予以減刑。又被告等人年紀輕輕,卻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助長我國詐欺風氣,惡性實屬非輕,造成之損害也屬嚴重,縱使坦承犯行,也不應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

二、惟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戊○○、甲○○、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詳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8行),顯已斟酌被告戊○○、甲○○、丙○○等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合法適當之裁量。又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等人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於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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