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洪筠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時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被告114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述罪名,本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以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重,為此特提起上訴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沒有犯罪所得,是就刑之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六、敘明被告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而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裡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陳素珍 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中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各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不宜宣告緩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何以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