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榮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6、47、51、66、67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要照顧父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在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6、66頁)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6、66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葉麗滿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需要扶養其88歲的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暨其相關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共犯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幸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