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THETNAINGMYINT(緬甸國人)
SAWEHHSER(緬甸國人)
NAYLINKYAW(緬甸國人)KYAWKYAWNAING(緬甸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緬甸籍船員,與相對人SILVER
FLOWERINTERNATIONALINVESTMENTLTD.簽訂僱傭契約,任職相對人所有蒙古國籍貨輪「SEAPIONEER」(即海洋先鋒號,下稱系爭船舶),因相對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迄至同年8月為止,相對人積欠THETNAINGMYINT美金7,650元、SAWEHHSER美金8,100元、NAYLINKYAW美金1萬0,350元、KYAWKYAWNAING美金1萬1,250元薪資(下合稱系爭薪資),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薪資,並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海事優先權存在(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且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22至28、88至95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審查,並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不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船員合約書、薪資單等證物(見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卷第30至76、80至86頁),相對人是否應負給付系爭薪資責任,系爭薪資債權對於系爭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尚須經法院審認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遽認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且原法院駁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前調解聲請,業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是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應一併發回原法院審酌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