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及戊○○(下稱丙○○等3人)均非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因丙○○等3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屬不同訴訟標的。否認子女之訴為非因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計算式:4,500×3=13,500),扣除已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11頁收據),尚應補繳9,000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500元(計算式同上),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9,000+13,500)。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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