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沛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沛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沛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盧沛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08/26105/07/29108/10/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029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日期109/03/31108/11/05109/12/30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08109/10/29110/06/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4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8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1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10/02107/05/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35、17506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418、13668號、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4、2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日期109/12/30109/11/1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03110/06/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9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