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黃信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觀原告之起訴狀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對原告裁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
4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A號」之記載,顯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開之裁決書案號格式不符,應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應將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9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並將起訴狀原所載之被告機關地址「台南市○區○○路○號」更改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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