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怡政工程行(合夥團體)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處理購買材料事宜,被告因此應給付怡政工程行新臺幣(下同)2,316,299元之無因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無因管理債權);而原告對怡政工程行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此分配表所分配者為身為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原告名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6,675元、次序6普通債權及利息882,346元、次序7普通債權30,881元等債權,原告以怡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以系爭無因管理債權抵銷被告對怡政工程行之上開次序3、6、7債權,經抵銷後,被告對怡政工程行之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對身為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之債權予以剔除,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此為被告對怡政工程行就系爭分配表上開次序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之案號,已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怡政工程行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無因管理費2,316,29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債權(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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