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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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16號聲請人 曹永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蘇美蓉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105年12月31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嗣聲請人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據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陳蘇美蓉,然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之發票人係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蘇美蓉,故上開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係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陳蘇美蓉。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認定係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是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既有未明,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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