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珍選任辯護人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寄養家庭照顧者,胡○○(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 )自107年9月7日起安置在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地址詳卷),由乙○○負責照顧。乙○○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甲童,避免甲童發生危險或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07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急診就醫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前揭住所內,未妥適照顧保護甲童,致甲童因不明原因之頭部外傷,受有右側腦膜下急性血腫與多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眼視網膜嚴重點狀出血、網膜分層及積血變化、續發性玻璃體出血等傷勢,致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重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認犯罪,然否認起訴書所載「其以不明帶有旋轉力」之方式致被害人甲童受重傷之行為態樣,辯稱:我並未對甲童施以旋轉力,107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廚房準備晚餐,甲童放在房間嬰兒床內,可能是甲童踩著嬰兒床旁邊的橫樑攀爬時不小心摔落在磁磚地面,我聽到碰撞聲前往查看,有輕微搖晃甲童肩膀,想要他醒過來等語(他字卷第77-79頁、院卷第221、223、251頁),經查:
㈠被告係寄養家庭照顧者,被害人甲童自107年9月7日起遭安
置在乙○○之上揭住所,由被告負責照顧,甲童於107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經被告送醫急救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他字卷第13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甲童經診斷受有右側腦膜下急性血腫與多發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雙眼視網膜嚴重點狀出血、網膜分層及積血變化、續發性玻璃體出血之傷勢;回診時,診斷為搖晃嬰兒症候群併視網膜出血及玻璃體出血,雖玻璃體出血可能會自然吸收,但視覺功能癒後預期較差,可能發展出弱視,故認甲童病情已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程度,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驗傷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108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1、119、143-145、217-219頁),故甲童之傷勢目前已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重傷害,亦可認定。
㈢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明帶有旋轉力之方式致甲童受有上
開傷勢,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是甲童自行攀爬嬰兒床的橫槓,不慎摔落至磁磚地板上等語,經查:
1.甲童於107年11月23日至醫院就醫,經檢查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無多重時間出血、廣泛性軸突損傷、多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且當日術中所見,甲童腦迴皮質與蜘蛛膜完整、雙側性視網膜出血,因此推論甲童之受傷機轉為一次性、急性之旋轉力為主的頭部外傷而發生前開病徵,而低高度跌落可能性較低,即目前無決定性的反證來論斷絕無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108年9月17日回函可佐(偵卷第11-13頁),故甲童之傷勢,由低高度跌落之可能性固然較低,但並無決定性反證推翻。
2.參以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之總結欄記載:此幼兒於影像上呈現顱內右側額顳頂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後併發廣泛缺血性腦傷,並無明顯新舊傷交雜之證據,推測為3日內一次性強烈搖晃亦或撞擊造成(他字卷第141頁),則被告辯稱甲童係因攀爬嬰兒床橫槓(甲童事發時之身高約71公分,嬰兒床床底至欄杆頂部之高度約62公分,因橫槓降到嬰兒床中間而可攀爬,見他字卷第95、149頁、院卷第263頁),後不慎摔落撞擊地板,因強烈撞擊而導致,亦有可能,自難認是被告主動施以「不明帶有旋轉力之方式」致甲童產生上開傷勢。
3.至被告雖自承有在甲童落地時,搖晃甲童肩膀乙情,然被告辯稱僅是輕拍孩子肩膀等語(院卷第251頁),依醫師評估甲童乃一次性、急性之旋轉力為主的頭部外傷(偵卷第13頁),亦難認被告此之輕微搖晃,會導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勢,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為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確係被告主動施力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疏於妥適照顧及保護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3年11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寄養家庭照顧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函暨所附之寄養家庭照顧評估摘要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11-213頁),故被告從事寄養家庭照顧者,係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甲童受有前揭傷勢,身心均受有難以回復之苦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甲童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亦以:甲童受有終身視力傷害,且甲童母親拒絕跟被告協商和解,加以被告尚有隱瞞,未盡吐實,希望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不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院卷第281-285頁),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甲童住院期間,多次到
院探視病況,誠心跪地禱告,顯具悔悟之心,又甲童未來若伴隨適當的發育機會,傷勢病情可能好轉,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亦備妥頭期款,考量被告擔任寄養工作長達13年以上,期間照顧過10名兒少,品行良好為由,希望法院為緩刑判決等語(院卷第271-277頁),為被告辯護。本院考量甲童因親生父母無法或不適宜擔任照顧甲童之責,而由被告之寄養家庭照顧,處境已較其他受雙親照顧之孩童不佳,本需被告施以更多關愛,卻因被告之一時疏失致生本案憾事,而案後甲童母親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甲童之父親姓名欄則為空白,見院卷第97、171-172、235頁),被告迄今仍未能填補損害,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量刑意見(如上述),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