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上訴人 李睿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李睿紳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犯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就人體自然反射閃躲反應而言,以A女所稱距上訴人約4步
,在短時間內,突遭上訴人伸手朝眼晴部位襲來,是否有辦法單憑上訴人的眼睛部位即可確認上訴人之長相全貌,已非無疑?且A女證稱當時在廁所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戴鴨舌帽,直至上訴人離去之前均未再看到上訴人長相等語,則以廁所的光源在上方,頭戴鴨舌帽之人之臉部必然產生陰影,進而影響觀察者之視覺,在此等情狀下極有可能產生錯誤知覺、記憶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採信A女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A女之單一指述,作為證明上訴人有侵入A女臥室行強盜之證據,與採證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A女躲藏在棉被中時,上訴人有無對A女稱「不准跟房東說」
及「不要叫,我開槍唷」等語,A女所述前後不一,尤其A女於民國102年1月3日警詢時並未指述上訴人有向其恫稱「不要叫,我開槍唷」,直至105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方證稱上訴人有向其恫稱「不要叫,我開槍唷」,衡情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時點,記憶較為清楚,何以A女竟於案發時間3年又8個月之久,突然為上開之證述,此關乎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重要事項,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就以上各節詳加研求A女證述之真實性,遽以採信,自有採認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本件案發後,關於房東 張清吉 有無向A女道歉,說不應該把
房子租給上訴人,及讓上訴人知道監視器位置等情,A女與張清吉所述不符,原判決未予敘明何者可信,自有理由不備。
㈣據上訴人供述其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30分進入案發現場樓房
,而上訴人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時間僅有8分鐘,則上訴人自上開9間樓房找尋容易下手之犯案對象、尋找進入A女承租房間內之方法、控制A女行動並加以搜索財物,以及後續自A女承租之3樓房間逃離案發現場,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實無可能於上開時間內為本件犯行並逃離現場,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先依憑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A女報警時提供之臉頰、脖子處紅腫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先認定有一名男子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次依憑上訴人與張清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車籍資料及上訴人之自承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有進入案發現場所在之樓房,復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自租屋處旁空地騎乘機車離開;依憑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李建賢 於原審之證述,及其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據資料,認定A女遭強盜期間,僅有上訴人進出案發現場所在之樓房;依憑張清吉於原審之證述及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之唯一可能。復綜合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如何強盜其財物之過程、本案案發後之反應,佐以A女所述以外之上開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①上訴人辯稱A女僅在廁所見過犯嫌,時間極短即遭矇眼,上訴人亦無明顯特徵,其指認顯屬有疑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②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客觀上已達使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尚未致使A女無法抗拒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A女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且已就A女迭於偵審時證述其進入浴廁之際即近距離看見上訴人,並指認確係上訴人對為其本件犯行等情及本件歷經約8分鐘為論斷、取捨,而關於上訴人對其稱「不要叫,我開槍唷」等語則採信其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核與採證、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㈠、㈡及㈣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㈢乃案發後,A女與張清吉間之事,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即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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