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9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