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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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乙○○於警詢中指訴、刑事撤回告訴申請書、和解書各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反率性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申請書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19242號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