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張權律師
李育昇 律師被告甲○○
乙○○ 郭惠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坤威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坤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惠卿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公司之業務代表。緣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於民國97年8月公告標售98年1月
2日至99年12月31日中一至中四發電機生產之脫硫石膏35萬噸,坤威公司於97年9月12日以出廠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6元之價格得標,詎被告甲○○、乙○○、郭惠卿於得標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向自訴人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勝公司)之代表人丙○○佯稱,欲出售坤威公司得標之石膏2年份共35萬公噸,致丙○○信以為真,而與坤威公司達成口頭約定:⑴坤威公司以每公噸
121元之價格出售得標量五成之脫硫石膏予自訴人⑵自訴人於98、99年可各提取7萬公噸脫硫石膏⑶自訴人應於97年底前將98年度貨款共889萬3500元匯入坤威公司帳戶。議定後,自訴人旋於97年12月25日自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匯款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自訴人隨後並接獲被告郭惠卿用印之坤威公司統一發票,不料被告甲○○等人收受自訴人匯款後卻一再拖延交付貨物,迄98年12月16日僅交付1萬5229.27公噸之脫硫石膏,致自訴人無法對下游菲律賓廠商依約出貨,乃另以高3倍之價格向他人購貨以便交貨,因認被告甲○○、乙○○、郭惠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人格未經消滅,尚屬存續中,倘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875號、69年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南勝公司以被告甲○○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拒不履行合約,致其須以高出3倍之價格另覓貨源以便交貨下游廠商,則自訴人南勝公司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以南勝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固以被告甲○○、乙○○、郭惠卿施以「佯稱出售脫硫石膏」、「假藉買賣為原因詐取南勝公司交付之貨款」等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款,嗣卻拒不履行買賣合約,而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坤威公司締約後迄98年12月16日止曾依與南勝公司之口頭約定交付1萬5229.27公噸脫硫石膏一情,亦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乙○○等人並非毫無履約之行為,且自訴人同為臺中發電廠該次標售脫硫石膏之投標廠商,97年6月至12月間亦曾與被告乙○○經營之坤輝企業社進行數次石膏之買賣交易,除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陳述在卷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財物標售紀錄、被告乙○○提供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審自卷第36頁、第100頁),對於石膏之買賣交易並非毫無經驗,自訴人循其累積之商業經驗、對同行商譽之認識及交易風險之評估,自主決定與得標廠商坤威公司訂立脫硫石膏之買賣合約,締約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等人有蓄意隱匿交易重大資訊、刻意誇大己方履約能力等情形,自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自訴人因見坤威公司標得該筆脫硫石膏而決定與坤威公司締約付款,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坤威公司雖事後並未完全履行雙方議定之買賣合約,然亦曾出售脫硫石膏予自訴人直至98年12月16日,已如前述,是依坤威公司之履約情形,亦難認被告等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又對於坤威公司迄98年12月16日止僅交付自訴人1萬5229.27公噸脫硫石膏一情之緣由,被告乙○○陳稱:當初我與丙○○口頭約定98年度將出售預估7萬公噸之脫硫石膏予自訴人,惟實際銷售數量需依臺中發電廠之石膏產量計算,買賣價金多退少補。嗣因臺中發電廠中一至中四發電機之實際產量大幅從預估量17.5萬公噸減縮至14萬2971餘公噸,坤威公司除供應原有客戶外,已無足額石膏可供應自訴人等語,核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99年4月30日D中廠字第00000000000、99年5月31日D中廠字第09905001321號函:本廠石膏係於鍋爐燃燒後之煙氣中,噴入石灰石粉漿,吸收煙氣中之二氧化硫,以化學反應生成石膏,故煤炭燃燒後之二氧化硫含量多寡影響到石膏產量,因煤質含硫量多寡無法事先預知,故無法精確預知產量,僅能以概數預估,並以告知於標售說明書中。上開契約(按即指脫硫石膏標售之買賣合約)實際產量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3萬8287.09公噸、截至99年3月止則為17萬9000餘噸,與預估概數不同,係因前開所述煤質含硫份不同所致(見審自卷第74頁),是被告乙○○指稱因發電機產量減縮,以致除原有客戶外,無足額石膏可供應自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雖否認與坤威公司議定買賣石膏之數量僅為「預估量」及雙方曾有價金多退少補之約定等情,惟臺中發電廠該項脫硫石膏標售案投標須知中載明「中一~中四機石膏:約35萬公噸。(本數量為預估標購價金用)」、標售說明書記載:「本合約之石膏年產量為預估量,因受煤質含硫份高低及FGD運轉狀況影響,實際產量可能有出入。標售數量以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臺電公司臺中發電廠)實際石膏產量為準,預估數量僅供參考」,有臺中發電廠石膏標售投標須知、中一~中四機石膏標售說明書等件附卷可據(見審自卷第39頁、第41頁),坤威公司脫硫石膏之貨源既係來自於該公司與臺中發電廠之合約,衡之常情,為因應上游貨源供應不穩定之狀況,其與下游廠商勢亦以「預估量」來洽談買賣合約,自訴人亦有參與該項脫硫石膏之標售案,僅因投標之標價低於坤威公司致未能得標,有臺中發電廠開、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自卷第36頁~第37頁),對於上開各情應知之甚詳,是自訴人指稱與坤威公司買賣合約議定之脫硫石膏為「確定量」,被告甲○○等人是因把貨品拿去賣了比較高的價錢,導致未依約給付云云,明顯與事實相悖。被告乙○○等人因臺中發電廠脫硫石膏之供應量不足,於不得已之情形下,依其等商業決策選擇優先履行與他廠商之合約,對於與自訴人間之債務未能履行,僅係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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