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暨追加起訴(詳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之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審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下午5
時5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向 羅涵葳 (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
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及上開事實㈠、㈡部分。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其於99年5月4日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查扣甫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等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種類,復於偵查中協助指證毒品上游(惟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配合檢察官辦案,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
2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與刑│├──────────┼─────────────────────────┤│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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